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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 告 陳佑良
林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欠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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