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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4條約定,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1 份在卷可憑,亦經原告起訴狀第4 至5 頁敘明無訛。
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60 號,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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