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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謝權智
謝黃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鼎、沈玉庭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即新台幣6,031,284元×2〈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文鼎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新台幣6,031,284 元〉,加計新台幣5,990,284元×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沈玉庭各給付原告謝權智、謝黃秀娥新台幣5,990,2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尚欠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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