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重訴,995,2015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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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李璨宇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王國慶
王台生
王桂花
蔡國章 原住臺北市○○○街00巷○0○00號(
楊銘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被 告 王上花
訴訟代理人 張崇漢
被 告 王台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桂花、楊銘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桂花、楊銘權、王上花、王台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桂花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楊銘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王上花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被告王台花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桂花、楊銘權、王上花、王台花應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王國慶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王台生、王桂花、楊銘權、王上花、王台花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泮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139至141頁、卷㈢第63、64),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國章、王台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上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王應五原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應五於民國92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桂花、楊銘權、王上花、王台花(下合稱被告王國慶6人)為王應五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蔡國章則設籍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國慶6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王國慶6人、蔡國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王國慶6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桂花、蔡國章、楊銘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31元,被告王國慶6人、蔡國章應給付原告519,623元,及自102年3月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4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國慶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違反國有財產法、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顯係違法撥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自動申請廢止撥用交還土地,故其已不具當事人適格。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第一次測量時,用大投影方式將系爭建物之雨棚面積納入,測得系爭建物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第二次測量時即發現雨棚未占用系爭土地,所以應把第一次測量面積減掉雨棚面積才是正確面積,聲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系爭建物為被告王國慶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被告王國慶將無棲身處所,對社會經濟及法秩序安定之影響非微,對被告王國慶造成損害重大,原告本應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計劃處理而不為之,逕請求被告王國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引起被告王國慶之正當信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王國慶享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宜居住權、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王國慶自系爭建物遷離,即負有妥善安置被告王國慶之義務。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本不得出租,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被告王國慶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乃頂尖國立一流大學,請求金額過高而與政府愛民德政背道而馳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台生以:95年間至今實際居住系爭建物者為被告王國慶,已將關於系爭建物之繼承權讓與被告王國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桂花以:已將關於系爭建物之繼承權讓與被告王國慶,被告王國慶6人並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銘權則以:系爭建物僅有被告王國慶使用,已將關於系爭建物之繼承權讓與被告王國慶,被告王國慶6人並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告先以不實理由取得系爭土地,又違背法令不交還土地,應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減縮為1%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上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為:被告王上花很小的時候(於40幾年時)住過系爭房屋,因為確實住過所以同意拆除返還不當得利,但只願負擔應負擔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台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為:被告王台花已移民美國30餘年,輾轉得知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蔡國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表明兩造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已為適格。

被告王國慶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違法撥用系爭土地,應自動申請廢止撥用交還土地,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前開抗辯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況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4年12月10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於75年6月10日撥用予原告,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㈢第183、184頁、卷㈣第41頁),可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至所有權狀僅係地政機關核發與所有權人之憑證,原告究否於訴訟中提出不影響前開登記之效力,再被告王國慶所指原告有違法撥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有無本於法規意旨妥適管理系爭土地問題,然管理機關現既無變更,原告仍得本於管理機關之權限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國慶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國慶6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囑託建成地政測繪之102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㈡第85至87、96頁),堪信為真。

被告王國慶辯稱:建成地政第一次測量時,用大投影方式將系爭建物雨棚面積納入,測得系爭建物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第二次測量時發現雨棚未占用系爭土地,所以應把第一次測量面積減掉雨棚面積才是正確面積,聲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等語。

但查,本件先後經建成地政3次測量,並有建成地政測繪之102年2月1日、102年7月12日、103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㈡第2、96頁、卷㈢第24-1至24-3頁),其中102年2月1日、102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僅係測量結果位置略有偏移,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並未變動,而被告王國慶所稱之雨棚(即103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中之f部分,見卷㈢第24-1頁),經實地鑑測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建成地政102年7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卷㈡第95頁、卷㈢第153頁),該雨棚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應把測量面積減掉雨棚面積才是正確面積之情,被告王國慶聲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核無必要,對此所辯,亦非有理。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王應五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應五於92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王國慶6人為王應五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可按(見卷㈠第46、155至161頁),堪認為真。

又王應五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國慶6人業於104年10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分歸由被告王國慶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可憑(見卷㈣第39、40頁),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僅為被告王國慶,被告王國慶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事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國慶6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就被告王國慶部分,洵屬有據,就被告王台生、王桂花、楊銘權、王上花、王台花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次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27條第4項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告王國慶另抗辯:系爭建物為安身立命之處,倘驟予拆除,被告王國慶將無棲身處所,對社會經濟及法秩序安定之影響非微,對其造成損害重大,原告本應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計劃以權利變換方式處理而不為之,逕而請求被告王國慶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被告王國慶既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不符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要件。

再者,原告自10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2頁收狀戳),於4年間均釋出善意願與被告商討和解方案,其間更以減縮不當得利金額等方式與多位被告達成和解,於和解過程更協同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全球化城市研究中心主任黃麗玲副教授到庭提出對占用者搬遷時程之專業建議(見卷㈡第146至175頁),被告王國慶均未出庭亦未表明有和解意願,是其既未經都市更新事業納入協議範圍,亦未能給付管理機關即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並與原告和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王國慶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遑論都市更新條例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其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土地總面積1,079平方公尺(見卷㈣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係低樓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而被告王國慶居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於原告起訴前5年之前,業已長時間無償利用系爭土地,該經濟價值亦應已足彌補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是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原告之收益可謂甚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王國慶再辯稱: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引起被告王國慶之正當信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違建戶居民申設房屋稅籍時,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表明不同意設籍,有原告96年8月7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㈢第244頁),被告王國慶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使被告王國慶正當信賴原告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被告王國慶復辯稱:其享有兩公約所保障之適宜居住權、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王國慶自系爭建物遷離,即負有妥善安置被告王國慶之義務等語。

惟兩公約之規範目的,諒非使無權利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援引該兩公約所為抗辯,顯然與兩公約之意旨相互違背,本無足採,又原告後續是否採取安置被告王國慶之措施,衡與本件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國慶6人、蔡國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王應五於92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王國慶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被告蔡國章固設籍在系爭建物,惟基於特定目的(如就學)設籍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者,所在多有,單純設籍於某建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該分局以102年4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蔡國章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見卷㈡第55頁),況被告蔡國章已於99年8月31日出境至今,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見卷㈢第48、4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國章於95年8月25日後確曾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國慶6人、蔡國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王國慶6人部分,並非無憑,就被告蔡國章部分,則非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文教區,生活機能良好(見卷㈠第230頁履勘筆錄),又系爭建物為木磚造建物(見卷㈠第37、38、42、4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違章地上物調查表),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允當。

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對被告王桂花、楊銘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㈠第2頁、第3頁反面),於101年7月27日對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追加請求(見卷㈠第162、164、165頁),又被告王國慶6人於104年10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分歸由被告王國慶取得,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王桂花、楊銘權為95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間,就被告王台生、王上花、王台花為96年7月27日至104年9月30日間,就被告王國慶為96年7月2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間,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95年度每平方公尺為62,917元,96至98年度每平方公尺為68,049元,99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為71,707元,102年度至今為75,099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卷㈢第26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桂花、楊銘權給付95年8月25日至96年7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請求被告王國慶6人給付96年7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及自102年3月4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王國慶、王台生、王桂花自102年3月23日起,被告楊銘權自102年3月12日起,被告王上花自102年3月9日起,被告王台花自104年8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王國慶6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王國慶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95年8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
62,917×13.65×0.06×129天/365天≒18,2122.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26日
68,049×13.65×0.06×207天/365天≒31,6073.共計49,819元
附表2:
1.96年7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
68,049×13.65×0.06×158天/365天≒24,1252.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68,049×13.65×0.06×2年≒111,4643.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1,707×13.65×0.06×3年≒176,1844.共計311,773元
附表3:
102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5,099×13.65×0.06×1月/12月≒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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