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楊惠如
楊惠萍
卓君穎
林秀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朱金菊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冠銜
黃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至遲應於下次庭期前一週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收受利息之數額;
被告則應提出本件刑案之筆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