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71,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湳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若白
相 對 人 倢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葛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異議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原裁定認異議人用以催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全字第1778號)及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854號)之案號並非正確,且上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收件人之印文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顯非由相對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收受,難認已為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查,異議人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就兩造間假扣押裁定雖漏載「99年度」(完整案號為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執行漏載「司」字(完整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854號),然異議人既已載明「第1778號」裁定及「第854號」執行等情,應足以使相對人知悉異議人係針對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為之催告,相對人前已收受上揭裁定及執行通知,顯無發生誤認之可能;

再者,上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收件人之印文雖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然依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並無「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由異議人所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之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街17號3樓」,此為倢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無誤,復未遭退件,是該存證信函應已合法寄送相對人收受,綜上應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見原裁定卷第4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見原裁定卷第3頁)、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見原裁定卷第5頁)、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通知(見原裁定卷第6頁)、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見原裁定卷第7、8頁)、臺北信維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暨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裁定卷第9至13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異議人於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雖將「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漏載為「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將「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54號裁定」漏載為「99年度執全字第854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9、10頁),惟前述二事件之聲請人均為異議人,且相對人前已收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4號裁定,又兩造間並無其他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是以相對人應可知悉上揭存證信函係針對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4號裁定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要無可能發生誤認。

再查,上揭催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蓋用之印文雖係「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葛正吉」,惟查,上揭催告存證信函係寄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17號3樓」,並未遭退回,且依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顯示,客觀上並無「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綜上應認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本件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其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