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5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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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相 對 人
即 拍定人 于振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憲聰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六)定有明文。

此係為了防止有心人士投機,且為保護投標公正性及避免投標人及債務人權益受損而設。

經查,系爭執行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委託台灣金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第二次拍賣,該次拍賣共有25人參與投標,其中第一高標于振園即相對人,投標金額新台幣292,000,000元,其所出價格高於底價並高於其他投標人,斯時相對于振園人雖未帶國民身分證,惟並非不能補正,其投標並非當然無效,原應由相對人于振園得標,詎金服公司逕以第一、第二、第三高標皆未帶國民身分證為由,宣布由第四高標得標,其執行程序容有瑕疵。

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並發現99年10月27日開標經過,確有圍標不法情事無疑,此有金服公司99年11月1日98北金拍四字第5號函及民眾函政風室信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12~13頁、執行卷(三)第179頁),再徵本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金服公司於知悉疑有圍標不法行為之時,即應加強防範,避免不法,遇事態嚴重,宜應停止拍賣程序,以維投標人及當事人權益,本件執行程序於當日開標前,即有民眾反應疑有圍標情事,金服公司於拍賣程序中卻疏於注意前三高標投標人皆為廢標之反常情事,致生不法圍標,其拍賣執行程序明顯違法,自應撤銷原拍賣程序始為適法,此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維持廢棄原執行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原執行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非單純存有瑕疵,而係事涉不法(圍標),其違法並非單純補正即可治癒,姑不論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高標是否共謀圍標,本件執行程序根本上已難昭公信,故本件應重新為一合法拍賣程序,重新進行拍賣程序為宜,以杜絕爭議並張司法公正及公信。

從而,本件聲明人指摘執行程序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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