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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相 對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異議人「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金有爭議,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於99年9月10日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67,635,686元,於100年2月22日相對人又更正訴之聲明為110,820,821元,故本件相對人起訴向異議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目前尚在本院繫屬中,相對人迄今仍未撤回(99年建字第272號)。
且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0日開工,至實際完工日為99年1月4日,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逾期竣工302天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1天,原裁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後相對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異議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洵屬有據。
至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人僅須符合其中1款要件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3款要件均須具備始可。
從而,相對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其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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