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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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異 議 人 何俊彥
相 對 人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針對其所損害部分為具體說明,雖然公證租約已於民國100年1月間到期,但異議人於1月至6月期間持續付租金,相對人並未退還,異議人實不知相對人所謂的損失在哪裡?且本院100年度訴字2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針對兩造間租賃契約2年或10年之爭議,要與相對人所受損失全然無關,相對人就其主張1個月受損10萬且無庸歸還2萬元押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是以異議人雖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對相對人亦無造成損害,自得聲請發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供擔保80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嗣異議人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56分在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異議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8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75號5樓601室房屋騰空遷出,交還相對人」外,尚有「異議人應自100年1月13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所示建物範圍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萬元。

執行方法:…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2萬元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毋庸返還押租保證金2萬元予異議人」。

就返還房屋方面,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為擔保提存之同日上午10時40分執行完畢,而聲請人遲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始為提存,是該停止返還房屋之執行程序應屬無實益無訛。

惟就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執行處則尚未相對人之聲請為執行,殊難認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而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

異議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並不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因停止執行而有損害?如有損害,則其損害範圍為何?以及異議人是否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為賠償?上開事項既尚未確定,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異議人是否能全部勝訴,亦無得而知,是異議人如對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有爭執,自應依法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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