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4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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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20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有還款誠意,然扣除生活費用,可供相對人執行之金額相當有限,且因第三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每天打電話到異議人上班處催收,並要求異議人任職之公司需匯款至第三人匯誠公司,致異議人之工作能維持多久尚為未知數。

而異議人對借款債務金額明細並不明瞭,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增加異議人之身心負擔,致異議人失去工作無法生活外,並無益處,反係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對雙方始有利。

故於異議人有還款誠意之下,裁定強制執行應非適法,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向本院聲請執行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因異議人於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0年5月9日發給債權人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380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7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明字第64424號執行仍無結果,嗣債權人再於100年9月2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意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藍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其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8050號強制執行事聲請狀聲請執行債權之本金誤寫,故於本件係聲請異議人給付其34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29元,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9月2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92067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2,729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意藍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意藍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是本院100年9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92067號扣押命令所載異議人應清償之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即與確定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就應計息之本金金額即有不符,亦與債權人100年9月2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有所出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因該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與確定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之應計息金本金金額不符,而就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是否有誤,其無從判別而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本院執行處應於確定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始為適法。

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屬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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