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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永福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林振生
及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0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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