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10,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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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朋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張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與劉光榮、蔡明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其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但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仍以原制記載)神林南路一0三巷十七號,迄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方遷移居住並設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臺中市潭子區○○○街○段四七號。

其實際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即遷往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居住,迄至八十二年九、十月間遷移至臺中縣潭子鄉○○街○段四七號居住,但均未立即辦理戶籍登記。

2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鈞院對其及劉光榮、蔡明月起訴請求連帶清償金錢借貸債務,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受理,再審被告明知其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竟指為所在不明,致鈞院以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對其為公示送達,並一造辯論終結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其應與劉光榮、蔡明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宣告再審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復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3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調取其八十至八十五年間之戶籍謄本,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

4而其從未加入「雲嘉南高爾夫俱樂部」,未曾為繳付會員費用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劉光榮、蔡明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再審被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再審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再審被告所執借據、委託書上「蔡朋志」之簽章均非真正,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經廢棄後,如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之真正,該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併請求駁回之。

(三)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再審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聯公司)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收受執行命令並閱卷得知原確定判決,並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遲至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方調取戶籍謄本而知悉其於八十二年間居住在臺中市大雅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2其雖未將戶籍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但確居住該址,原確定判決法院明知其已遷出臺北市大同區○○街五號三樓、擬遷入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未命再審被告或職權函請管區員警查報再審原告有無居住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之事實,逕認其住居所不明而准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

(四)證據:提出(第五至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判決、(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第十至十八頁)戶籍謄本、(第九九至一0一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一0二、一0三頁)建物登記謄本、(第一0四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屋主蔡榮宗、對保人顏秋芳。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1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原確定判決所示對再審原告及對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而臺灣金聯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0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月十一日發給再審原告執行命令,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遲至一00年五月三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

2該公司於對再審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曾向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催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得知再審原告最後設籍址在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遷出,擬遷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但經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三次通報均未遷入,是該公司僅能以最後戶籍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3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鈞院對再審原告起訴,依鈞院指示再向再審原告最後戶籍址送達,經管區員警表示再審原告已經遷往臺中縣大雅鄉,該公司乃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再審原告戶籍資料,經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回覆表示該址查無此人,再審原告並未遷入、設籍該址,該公司已盡力調查仍不知再審原告遷移至何處,方於同年九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並非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指為所在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九五、九六頁)借據、(第九七頁)委託書、(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第一二三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第一二四頁)戶籍謄本、(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異議之訴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並引用證人即屋主蔡榮宗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再審原告之請求均為再審被告否認。

再審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借據、委託書、放款整理日誌附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戶籍謄本、異議之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再審被告所辯均為再審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再審原告原設籍並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四六巷三號,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七巷四弄十四號五樓,十月一日遷出,十月二日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一九九之九號,十月十五日復遷出,十月十七日再次遷入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七巷四弄十四號五樓,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再次遷出,遷入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參見第十至十五、五五、五六、六十、六一頁戶籍謄本)。

2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並註記戶籍欲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在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內註記「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參見第十五、五六、六一、一二四頁戶籍謄本)。

3再審原告並未至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迄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逕至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縣潭子鄉○○街○段四七號(參見第十五至十七、五六至五八、六一、六二、一二四頁戶籍謄本、第五一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中市潭戶字第一00000一七九四號覆函)。

4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之戶長,但其上「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內記載再審原告「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五段一三七巷四弄十四號五樓,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遷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催通報(未按址遷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催通報(未按址遷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三次催通報(未按址遷入)」(參見第一一三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第一二四頁戶籍謄本)。

5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邀同劉光榮、蔡明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再審被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同年一月七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再審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六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對再審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劉光榮、蔡明月連帶如數清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就再審原告部分,本院派員會同再審被告向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址送達,無人接收,經管區員警表示再審原告已經遷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

(參見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6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再審原告戶籍資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回覆:「貴處函領蔡朋志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本轄上楓村二五鄰神林南路一0三巷十七號查無此人戶籍資料」(參見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第一二三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中縣雅戶字第三三二一號簡便行文表)。

7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經准許,定於同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並於當日一造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九日宣判,判決再審原告與劉光榮、蔡明月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未經上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確定,即為原確定判決(參見第一一五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第五至八頁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判決)。

8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參見第八一、八二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

9臺灣金聯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0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在原確定判決所示範圍內扣押再審原告對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遞物流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參見第一三五頁執行命令)。

10再審原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閱覽執行卷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0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民事異議之訴狀)。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款前段、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㈠居住於臺灣地區者:①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②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1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宣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確定,前已述及。

2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調取其八十至八十五年間之戶籍謄本,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此再審事由指再審被告隱瞞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知悉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必發生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是再審原告於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時,即已知悉上揭情事而知悉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時即起算。

3而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院龍九九司執祥字第九一六0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對速遞物流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再審原告接獲前述執行命令後,旋閱覽執行卷宗,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再審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第八一、八二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第一三五頁)執行命令、(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一致,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前業提及,則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經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而知悉再審事由存在,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

4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既至遲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起算,始日不記入,加計五日(本院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一00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二)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一00年五月三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第三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顯已逾期,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甚明。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事,即係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所得之確定判決,自應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再審被告提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即該事件辯論終結時止,住所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①再審原告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並註記戶籍欲遷移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在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內註記,但再審原告並未至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致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再審原告仍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號三樓」之戶長,雖「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內載有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字樣,但亦記載「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催通報(未按址遷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催通報(未按址遷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三次催通報(未按址遷入)」,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再審被告之查詢,以簡便行文表回覆稱:「貴處函領蔡朋志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本轄上楓村二五鄰神林南路一0三巷十七號查無此人戶籍資料」,有(第十五至十七、五六至五八、六一、六二、一二四頁)戶籍謄本、(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放款整理日誌附頁、(第一二三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中縣雅戶字第三三二一號簡便行文表可稽,戶政機關既已明確告知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並未設籍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情節,復在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中記載再審原告三度經催告均未辦理遷入,已難認再審被告得僅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得知再審原告斯時之實際住居所。

②況再審原告到庭陳稱:「‧‧‧我跟我哥哥都住地下室,因為樓上都是空屋,所以我們都把東西放在地下室,住在地下室。

我那時在做房地產,在做售屋,我是業務‧‧‧當時因為公司剛成立都所以沒有報稅,我在那邊只待了半年,後來就是從事工地的工作,是在做臨時工,那個也沒有報稅。

(法官問:臺中大雅房子有無接電話?帳單寄何處?)沒有,當時我們都用B.B.CALL,是中華電信的,我都是到電信局列印單子出來繳費,所以沒有收到任何帳單‧‧‧(法官問:當時有無信用卡?)沒有‧‧‧(法官問:為何之前及之後的遷移都有遷移戶口,但在台中大雅時沒有辦理?)因為工作不穩定,我不曉得要在台中工作或回來台北,我想要等穩定之後再辦戶籍遷入‧‧‧(法官問:你居住在台中大雅期間,既無報稅,又未遷移戶籍,住處也無電話,也無收受帳單等,他人如何知悉你住在該處?)認識我的人會打電話聯絡我哥哥,或用B.B.CALL呼叫我,我哥哥那時在台中工作,他公司有電話,他在臺中大雅工作,是作健康用品一類。

(法官問:依你所述,要聯絡你只有知道你的呼叫器號碼或者本來就認識你哥哥,並且知道他當時公司電話的人,才有辦法聯繫上你?)是‧‧‧」(見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非唯自承斯時居住在空屋之地下室、無任何工作、帳務、稅務資料可資查證,且坦認他人無從查知其實際住居所,甚且無從與之直接聯繫,則並無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仍故意指為所在不明。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或再審被告應會同或函請管區員警查報再審原告有無居住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之事實部分,關於原確定判決法院部分與本件再審事由之有無無涉,爰不予贅述,就再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再審被告「應會同或函請管區員警查報再審原告有無實際居住臺中縣大雅鄉○○○路一0三巷十七號」之法律上依據或理由,其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亦無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指為所在不明,致再審原告經公示送達、未能到庭辯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一00年一月十一日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一00年五月三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無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指為所在不明,致再審原告經公示送達、未能到庭辯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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