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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朋志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按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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