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2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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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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