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31,201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因100 年度再字第3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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