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3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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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告 莊榮兆
再 審被告 林胡坤
曾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第二審法院就兩造間訟爭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如再審原告仍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號、95年度台抗字第50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再審原告復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存前揭判決查對無訛。

㈡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其係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復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函知再審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定,惟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收受函文後,逾期未補陳,自應以再審原告業於書狀載明者,認其係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據上,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對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末以,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甚明。

故倘再審原告另有意併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該再審之訴即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仍無從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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