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8,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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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盧明娟
王國庭
陳淑麗
李誌丞
章琳琳
再審被告 薛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78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96年度促字第47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閱卷後發現,再審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發97年度促字第15188號支付命令,復向鈞院(書狀誤載為士林地院)聲請發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且再審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即於96年6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於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再審原告盧明娟、王國庭、陳淑麗、李誌丞與訴外人陳佩蛉成立調解,陳佩蛉於該調解事件提出之匯款單據,與再審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提出之匯款單大致相同,亦即再審原告已就同一事實與再審被告之受任人調解成立,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起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188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見卷第10、12頁),時間上均較系爭支付命令為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有違。

其次,再審原告雖表示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6日向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為證(見卷第14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事件於再審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業經判決且已確定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已符合上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見卷第25至27頁),當事人中並無再審被告,且時間上亦較系爭支付命令為後,均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符。

㈡又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於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依上說明,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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