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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于進安
被 上訴人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主張:伊前向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訂購商品,並以信用卡繳款方式完成付款,詎被上訴人以伊尚未付款為由,訴請伊給付貨款,經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伊近日發現YAHOO 奇摩購物中心有提供歷史訂單、訂單明細及付款資訊等資料供消費者查詢,該等資料雖於本件訂單成立後即已存在,卻為伊先前所不知,現始知之,且該等資料清楚顯示伊於訂購商品時即以信用卡分期繳款方式支付貨款,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伊必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伊所提該等證物竟不予斟酌,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
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證物,由上訴人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可認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本可於前訴訟程序到庭爭執或聲請法院調查,並無上訴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等情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故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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