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再小上,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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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玓諧
被上訴人 余立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2月上旬至99年5月13日止,持續干擾上訴人及家人作息,致上訴人無法入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加重干擾作息,致使上訴人血壓飆高就診治療,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理由顯有未當,又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初由林春鈴法官承辦,為何由李智民法官判決,此有違訴訟程序及不符遊戲規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
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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