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勞小,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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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羅方羚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2231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年7月 8日具狀縮減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74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後於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

(本院卷,頁58)。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方羚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部銷售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95元,原告自任職後,秉持認真負責態度,對工作全力以赴,惟於99年6月7日,被告公司派稽查人員前往原告工作處稽查時,發現當日貨物架上有過期商品未下架而繼續銷售,被告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遣訴外人即原告任職便利商店店長黃啟育來電要求原告同意改任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大夜班或離職,因原告未曾上過大夜班,且改任大夜班因工時減少,工作所得也將大幅減少,故原告並未同意此一變動。

(二)惟原告於翌日(即99年6月8日)前往店裡時,竟發現原告於工作預排表上之工作時間均遭刪除,且次月預排表亦未安排原告工作,經原告向被告人事主管反映猶未獲回應,原告遂於99年 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本件僱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6874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自95年12月起,即接續在被告公司之分店擔任門市兼職人員,檢查貨架上商品是否過期,為其每日工作內容之一,惟原告自99年起,曾多次發生未確實檢查並下架過期商品之事實,屢經該店店長指導、溝通而未獲改善。

於99年6月7日原告當班時,再度遭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到架上有陳列過期商品,該店店長、副店長遂遭懲處。

被告因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念及情誼,並未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因確實檢查應下架商品為原告之工作執掌範圍,被告考量原告白天時段因來客數多,工作因而較為大量繁雜,以致原告未能兼顧,又考量原告有任職大夜班經驗,始與原告協調將其工作時間調動至大夜班,以其減低原告工作量,輔以教育訓練,使原告具有合於工作要求之能力。

(二)再者,原告至遲於99年 1月起,已有任職大夜班經驗,是其主張無該經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營便利商店,其經營型態為24小時營業,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且依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第3條規定,原告並已同意從事夜間工作,是原告之拒絕顯然違反工作契約之約定。

至原告稱薪資所得將減少云云,然大夜班有職務加給,時薪高、工作職責輕,勞動條件並無不利,原告主張工時將減少,顯屬誤會。

另被告店鋪人員排班表多於工作日前一週前排定,惟該班表並無絕對拘束力,仍得視實際情形變動之,本件被告員工黃啟育於99年6月7日與原告商量調整工作時間後,原告於隔日即拒絕上班,又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惟被告除未將原告勞保退保外,且積極與原告聯絡,卻未獲回應,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幫其排班,違反勞動契約云云,應非屬實。

(三)綜上,原告自99年6月8日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迄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自不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部銷售人員,時薪為95元。

(二)原告於99年6月7日當班時,有受檢查到架上有陳列過期商品而繼續販售之缺失。

(三)被告確實有協調原告轉任大夜班。

(四)原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至8),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將原告調任大夜班是否適法?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二)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義務?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告將原告調任大夜班是否適法?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1.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尚非全以內政部所定調職五原則為衡量標準。

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倘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是否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因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33條第2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販售,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如有違反者,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一年內再犯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證照,故被告對於食品保存期限自為重視。

又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26條第10款復明文「從業人員對於公司其他規章所訂定之服務準則,均應遵守」,且被告服務準則中,並將「販售過期或品質異常商品」列為嚴重客怨之等級(本院卷,頁31背面、36、37)。

惟原告於99年6月7日當班時,確遭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到架上有陳列過期商品,有被告提出之全家店鋪衛生查核報告為證(本院卷,頁25至27),是被告為維持商品品質與安全,並維護其商譽,且斟酌白天工作量較大,原告無法兼顧檢查貨架上商品是否過期之工作,參以原告並已簽署「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同意從事夜間工作(本院卷,頁45),因而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品質,難謂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至原告雖主張如將其工作時間調整為大夜班,則因工時將減少,收入必然隨之減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推翻被告更改其班別之合理性。

3.至原告雖提出該店99年6月6日至12日班表,證明原告排班均遭取消一節,然因本件被告更動原告之排班既屬合法,已如上述,且原告復坦稱其並未同意(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卷第120號頁2),是被告因而暫時取消原告排班,自難謂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可言。

參以被告於暫時取消原告排班後,迄原告起訴後,仍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本院卷,頁46),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同意調班,故僅暫時未排班等語,自堪採信。

4.綜上,本件被告調職既屬合法,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屬不法。

(二)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義務?金額若干?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動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則有規定。

惟本件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2萬68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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