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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併計99年12月29日至31日之薪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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