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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比駿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向才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比駿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向才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88號5樓)為比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比駿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比駿有限公司(下稱比駿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905,080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0年5月17日之滯納利息),因比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3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30352160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榮豐已於98年4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比駿公司欠稅無法執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比駿公司於93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521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陳榮豐為比駿公司之唯一股東,其98年4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比駿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27日板院輔家科春秀字第1025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第36頁),堪信為真。
是為處理比駿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比駿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榮豐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本件係選任比駿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熟悉該公司業務者為當,陳榮豐之繼承人僅係陳榮豐之兄姐,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適任比駿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才輝(46年3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擔任比駿公司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比駿公司之事務,本院因認選派向才輝為比駿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選派向才輝為比駿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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