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73,201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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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7號補費裁定,即於同年月29日持規費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迄,惟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遵期於5日內即100年8月29日至便利商店繳費,有送達證書及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惟因係便利商店繳費較晚入帳,是本院於100年9月2日查詢繳費紀錄時,尚查無繳費資料,本院因而誤於100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以本院100年9月6日裁定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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