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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寶鎧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寶鎧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寶鎧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之處分,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法人格是否消滅,須以全部清算程序終結而定,所謂清算程序全部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並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寶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鎧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唯一股東磨有禮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二九號函准備查在案,惟磨有禮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九十及九十一年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之稅捐債權無從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寶鎧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磨有禮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已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二九號函准備查在案,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寶鎧公司尚有滯欠營業稅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寶鎧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磨有禮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揆諸首揭說明,寶鎧公司雖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尚有滯欠稅捐債務未償,其清算程序尚未全部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為處理寶鎧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選派清算人名冊資料清單,其中磨有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與寶鎧公司經營有何關連,足認其繼承人應無擔任寶鎧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另寶鎧公司前董事陳清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司變更登記前即已出資轉讓,距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主管機關函准解散登記時已約將近兩年,距聲請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本件聲請時,已超過十年,有聲請人提出寶鎧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聲請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陳清福對寶鎧公司近況已甚為陌生,亦應無擔任寶鎧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又寶鎧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有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二九號案卷足稽,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
從而,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認以選派聲請人為寶鎧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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