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28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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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碧玉
相 對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30日改選董事長由張木盛擔任後,迄今十餘年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亦未揭露業務狀況,未分配股息,且帳目及財務情況如何?無人知悉,迄未公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臺北市商業處100年8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627800號函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既經命令解散,該公司章程又無另有規定,該公司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

準此,因相對人公司得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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