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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簡維能律師即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惠強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惠強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強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聲請人目前業務繁忙,手邊尚有其他清算事務處理中,而惠強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陳勝章已死亡,無相關人員或資料可供諮詢或參考,後續清算事務之進行如調查惠強公司之財產及債務狀況,需花費鉅額心力,依聲請人目前業務狀況,恐無法勝任惠強公司之清算事務,爰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律師身分之聲請人,其清算人職務是否有解任必要,自應另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為定。
三、經查,業務繁忙為一般律師之通常情形,聲請人於臺北律師公會徵詢其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特別代理人、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意願時,即應考量其業務狀況及能力是否可勝任前開職務,而聲請人既於考量自身能力後向臺北律師公會表示願意擔任前開職務,並經臺北律師公會列於有意願擔任前開職務之名單提供予本院參考選任,則聲請人於無事後再以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又本件惠強公司係因該公司於民國99年 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640號函廢止登記,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陳勝章並於99年11月2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惠強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無相關人員可供清算事務諮詢並非不能進行清算事務之事由,況依本件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於本院選派其為惠強公司清算人後,並未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之事務,則其空言因無相關人員或資料可供諮詢或參考,後續清算事務之進行如調查惠強公司之財產及債務狀況,需花費鉅額心力等語,尚難認清算事務有無從繼續之情形或聲請人確有不適合擔任惠強公司清算人之情事,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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