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31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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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鄭陳淑月即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因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無法執行清算人事務,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貫達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規定甚詳。

是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僅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向法院聲請將清算人解任,利害關係人或清算人並無聲請解任之權利。

至聲請意旨所引公司法第82條解任清算人之規定,僅無限公司始有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準用,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查本件聲請人前基於為聯信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聯信公司之清算人。

惟聲請人既非該公司監察人,亦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自難認其有聲請法院解任其自身所擔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權利。

況聲請意旨所稱解任理由為聯信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不得以上開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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