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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白植焯
被 告 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事件判決確定,且本院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富發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1,11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730元。
是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富發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即802元【計算式:5,730元14%=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928元【計算式:5,730元-802元=4,928元】由原告負擔。
㈡然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11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275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原告負擔,惟因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原告於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425元【計算式:7,275元3=2,425元】。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7,353元【計算式:4,928元+2,425元=7,35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802元,應由被告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負擔,並由該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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