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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蕭國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賴旗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醫字第8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醫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8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400元,其於第二審將聲明減縮為30萬元,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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