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6980,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9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袁美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6980號)緣相對人袁美苓因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累積迄今共積欠款項4463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約定條款足稽,故一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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