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7773,201109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逸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釗(即傅德益之繼承人)、傅秉華(即傅德益之繼承人)、傅秉甲(即傅德益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黃家釗、傅秉華、傅秉甲為債務人傅德益之繼承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黃家釗、傅秉華、傅秉甲發支付命令等情,本院為明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否,即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提出㈠被繼承人傅德益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㈢全體繼承人(記事欄勿省略)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㈣請提出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以釋明之,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設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