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0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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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佑蓁(原名林秀瑩)(即葛慧娟之繼承人)

林本宏(即葛慧娟之繼承人)

黃嘉豪(即葛慧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00號)(一)緣案外人黃正宏前就讀鶯歌工商邀同案外人黃國泰及葛慧娟(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71
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葛慧娟已於96年6 月12日辭世,案外人黃正宏及黃國泰與債務人林秀瑩、林本宏及黃嘉豪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黃正宏自98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711 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秀瑩、林本
宏及黃嘉豪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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