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司促,19816,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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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東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一) 相對人謝東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36,271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 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謝東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04月06日後即 分文未繳( 詳如附表所示) ,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03 ,740元正(其中75,869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27,871元 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 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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