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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舒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新臺幣叁萬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19817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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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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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舒欣傑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76419 │ │8月1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舒欣傑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0007 │ │2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舒欣傑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6419 │ │9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舒欣傑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
│ │30007 │ │3月07日起 │ │60元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7號)(一)相對人舒欣傑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0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
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
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
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
四條)。
(二)相對人舒欣傑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0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 ﹪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8月16日及95年02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 詳如附表所示) ,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106,42 6元正(其中76,419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30,007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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