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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采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9824號)(一)相對人鄭采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
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
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
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
第四條)。
(二)相對人鄭采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9月29日及95年03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101,840 元正(其中69,600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32,240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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