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建,134,20151231,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
  4. ⒈「鋼板材料耗損」3630萬7057元:依AISC規範或工程慣例
  5. ⒉b種塗裝變更案2352萬3306元:系爭工程b種塗裝係以鋼床板
  6. ⒊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240萬5015元:本項支承檢修門施
  7. ⒋以上三項工程款合計為6223萬5378元,另加計6%承商利稅、
  8.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萬7976元,及自99年10月2日
  9. 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
  10. ⒈鋼板材料耗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1章第4.1節計量規
  11. ⒉b種塗裝變更案:依第9次契約變更書首頁主旨記載,系爭工程
  12. ⒊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系爭工程工程數量計算書在五股
  13.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約定,原
  14.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15. ㈠被告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5標五股
  16. ㈡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6日完工,98年7月8日驗收完成,有被告
  17. ㈠關於系爭工程「鋼橋,Gr.36」、「鋼橋,Gr.50」、「節塊
  18.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計量約
  19. ⒉另依特訂條款第0512A章鋼橋節塊推進工法第1.2.6節約定:
  20. ⒊又前開特訂條款第05121章第4.1節已約明「鋼料損耗」不列入
  21. ⒋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121章第14.4.6節固約定:「本節規
  22. ⒌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
  23. ㈡關於b種塗裝變更應扣減金額1060萬9204元,原告得請求溢扣
  24.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第2項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
  25. ⒉查本項b種塗裝變更,係取消鋼橋塗裝中b種塗裝之鋅鋁熔射處
  26. ⒊次查,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b種塗裝變更取消鋅鋁熔射處理
  27. ㈢關於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被告以一般鋼構計價,應屬
  28. ⒈查系爭契約圖號S-342圖說已繪製有支承檢修門設計,並附註
  29. ⒉次查,前開圖號S-342圖說標示繪圖、設計、初核、複核及核
  30.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899萬3881元,計算如附
  31.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2. ㈣關於原告98年4月22日前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
  33.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34. ⒉查系爭契約封面已載明為「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25頁
  35. ⒊次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
  36. ⒋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8日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民國103 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 頁),則陳彥伯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4年9月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7億8400萬元,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98年4月26日完工,98年7月8 日驗收,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分述如下:

⒈「鋼板材料耗損」3630萬7057元:依AISC規範或工程慣例(如與系爭工程相鄰2-2標及2標,亦均參酌AISC規範為施工技術規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11「鋼橋,Gr.36」、項次B-12「鋼橋,Gr.50」、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工項計價方式應為:⑴鋼板應以包括一切所需之最小矩形計算。

⑵當各構件得以由較大矩形,以較經濟之方式裁切,應以較大矩形計算。

⑶各構件不必扣除此構件中因裁切、截角、箝夾、分解、鑽孔、衝孔、鑿孔、鐵孔、刨銷或焊道開槽等移除部分。

另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約定計算方式:「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另鋼料損耗(包括所有開孔如底板人孔、隔梁人孔、螺栓開孔及下翼板排水孔等)均已含於契約單價內考量,不另計量。」

實與AISC規範或鄰標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計算方式相同,因各構件於計算重量時,既不扣除因裁切、截角、鑽孔、衝孔及鑿孔等,則就各種開孔所造成鋼料損耗,當然就不得再予重複計價。

而前開特定條款所指開孔損耗不另計量,與鋼板材料外型邊緣裁切如何計量計價並不相同,且於特定條款第05121章中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亦未就鋼板邊緣裁切計量方式有特別約定。

故計算系爭工程鋼橋重量時,應採用與AISC規範或鄰標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相同方式計算,始符一般工程慣例,亦即應採用計算方式為:⑴鋼板應以包括一切所需最小矩形計算。

⑵當各構件得以由較大矩形,以較經濟方式裁切,應以較大矩形計算。

惟被告進行鋼橋重量計算時,竟扣除鋼板裁切面積,作為計價數量,導致計價數量短少734.721 噸,金額短少3630萬7057元,如附表2「合計」所示。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和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b種塗裝變更案2352萬3306元:系爭工程b種塗裝係以鋼床板與鋼橋底部面積平均施工工率及成本作為計算單價基礎,惟為配合鋼橋推進段鋼床板GUSS瀝青混凝土施工,被告指示將鋼床板b種塗裝變更為c種塗裝,而鋼橋底部仍維持b 種塗裝。

然因鋼橋底部塗裝施作遠比鋼床板塗裝施作困難,被告辦理鋼床板 b種塗裝減帳時,應考量該部分遠較鋼橋底部塗裝易施作特性,分析鋼床板b 種塗裝合理減帳單價,經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現場試噴工作,作為減帳單價分析參考後,原告提供合理減帳金額應為294 萬8323元,迺被告於議價不成後,逕行核定減帳金額達2647萬1629元,以致原告工程款遭被告違法減帳金額達2352萬3306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第2項約定:「…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及合理之調整。」

就性質不同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

b 種塗裝減作合理金額應為294 萬8323元,被告卻減帳2647萬1629元,多扣2352萬3306元,爰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項2352萬3306元。

⒊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240 萬5015元:本項支承檢修門施作位置係在推進段墩柱柱頂與鋼橋之間,其尺寸型式複雜施作不易,須配合墩柱造型延伸製造安裝。

又支承檢修門結構並未與鋼橋主體連接,且須於鋼橋推進完成後始可安裝,故非屬鋼橋鋼構工程施作範圍。

系爭契約僅於設計圖S-342 附註說明承檢修門材質及塗裝,未有計量計價規定,亦未於詳細價目表編列計量計價項次,且有上述不易施工之情。

故原告曾請被告評估是否有施作必要,然被告仍認須予施作。

原告實際施作支承檢修門成本為96萬9854元/噸,施作1 墩「支承檢修門(P19)」合理單價為14萬4509元/墩;

施作18墩「支承檢修門(除P19外)」合理單價為13萬1469元/墩,合計251 萬951元。

然被告片面依詳細價目表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單價4萬5652元/噸及項次B-17「鋼橋塗裝」單價8043元/噸計價,僅計價給付10萬5936元,短付240萬5015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240萬5015元。

⒋以上三項工程款合計為6223萬5378元,另加計6%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後,再加計5%營業稅,被告合計應付6926萬7976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總計(項次一至五)」。

另原告前於99年9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協處申請書,提出本件請求,該申請書於99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自99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萬7976元,及自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⒈鋼板材料耗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1章第4.1節計量規定,鋼橋製作及架設過程中,對於鋼橋鋼料加工進行鋼板邊緣裁切等鋼料耗損,已明訂含於契約單價內而不另計量,故系爭工程於計算鋼橋重量時自無庸計入鋼板裁切面積數量。

另就系爭契約就未予規範事項,業於特訂條款第5121章第14.4.6節規定:「本節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序以下列規範訂定契約時之最新版規定辦理。

⑴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

⑵美國道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公路橋樑標準規範。

⑶美國道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AASHTO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WELDING OF STRUCTURE STEEL HIGHWAY BRIDGES。

⑷日本道路協會道路橋示方書。

同解說Ⅱ鋼橋編。

⑸美國銲接工程協會(AWS):STRUCTURE WELDING CODE(D1.1 )。

⑹美國鋼結構學會(AISC):STELL STRUCTURE MANUAL。」

可知系爭契約未規定事項,優先適用AASHTO規範,非原告主張AISC規範。

依AASHTO規範11.7.1節,鋼材重量係以淨完成尺寸部分計算,縱認系爭契約未規定鋼料耗損計量,仍應依AASHTO規範規定,扣除裁切部分後方予計量。

是系爭契約已明確規定鋼板材料計量方式,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並無短付。

⒉b種塗裝變更案:依第9次契約變更書首頁主旨記載,系爭工程鋼床板部分塗裝,僅取消b 種塗裝中原有鋅鋁熔射,非如原告主張將b種塗裝變更為c種塗裝。

至於c 種塗裝變更,則是另將「厚塗型環氧樹脂瀝青漆」塗料變更為「變性環氧樹脂」,與本件爭執b種塗裝取消鋅鋁熔射無關。

另b種塗裝變更,係原告堅拒配合施作鋅鋁熔射,在原告堅持及承諾保固情形下,被告始同意取消鋼橋面板b 種塗裝鋅鋁熔射,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取消。

系爭工程鋼料塗裝單價,係將鋼橋7種塗裝系統,即a種至g種共7種裝系統所需個別面積,分別乘以7 種塗裝各自價格,加總得出塗裝總金額後,再除以系爭工程鋼橋重量,得出鋼橋塗裝統一單價8043元/噸,未區分a種至g 種塗裝鋼橋塗裝單價。

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本其專業分析計算得出 b種塗裝取消鋅鋁熔射後應減帳2616元/ 噸,原告主張被告減價單價不合理云云,實無理由。

另以施作工率言,7 種鋼橋塗裝中,除a、b兩種塗裝中鋅鋁熔射須現場進行外,e、f種塗裝鋅鋁熔射僅需於工廠即可施作,不但更易施作,工率更高。

但不論何種塗裝鋅鋁熔射單價均為1350元/㎡ ,可見系爭工程於規劃鋼橋塗裝時,在價格上已讓高工率之e、f塗裝之鋅鋁熔射施作,分擔其他較低工率(價格)。

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案預算單價分析表第56頁「工作項目:鋼樑鋅鋁熔射處理(200μ )」記載,施作鋼樑塗裝鋅鋁熔射成本中,「85/15 鋅鋁合金線」材料費800元,「施工費(含機具)」則為520元,顯然鋅鋁熔射之成本中,材料費及機具為主要成本。

鋅鋁合金材料價格於94年8月訂約日後即開始上漲,至施作b種塗料之96期97年間,倫敦鋁價由94年6月1748.2美元/MT上漲至97年3月3170美元/MT,漲幅達81.33%;

鋅價則由94年約1381美元/MT ,至96年上半年一度上漲至3500美元/MT ,至97年時,價格仍維持在2200美元/MT。

因此取消b種塗料不用施作鋅鋁熔射,實質上讓原告減省購買鋅鋁合金材料數量及費用。

⒊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系爭工程工程數量計算書在五股高架橋(二)鋼樑段(三)之項目中,已列有「檢修門」之數量2.071噸,「節塊推進工法鋼橋」項目數量加總為9405.15噸,此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預估數量9406噸相符,是支承檢修門確已包含在系爭契約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及B-17「鋼橋塗裝」項目內計價。

系爭工程如何計價,兩造已訂有系爭契約在案,不容原告事後爭執。

況支承檢修門施作,自橋墩之詳細設計及施工圖,即可預先得知其位置型式、推進鋼樑斷面之單一區率、墩底及樑底之高度等嚴格且完整之數據,原告可事先與鋼橋鋼構一併規劃,並在工廠製作,且設計圖亦明確指示檢修門之鋼材及塗料規格與鋼樑一致,縱檢修門須待鋼橋推進完成後始可安裝,惟安裝時尚有各墩推進平台可供作業。

且每片吊起之檢修門約為60公斤,亦僅需使用工程現場均備有高空作業機具即可完成,相較於鋼樑之推進作業,動輒需將重達10幾噸之鋼板吊起,再於高空中予以拼裝銲接,銲接時尚需注意作業之精密度及平整度,隨時進行校正。

易言之,檢修門從規劃、切割、銲製、塗裝、吊裝至運輸等作業均非難事,與相同計價項目之推進鋼樑等作業相較,反而簡易單純,並無原告主張施作困難之情。

被告已依約給付檢修門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40萬5015元云云,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 約定,原告就已施工部分,按月申請估驗計價,故原告就工程之相關請求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狀態。

而原告係於100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然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至98年4 月竣工為止,原告已就完成工作項目,分70多期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因此,就98年4 月22日前已完成而得估驗計價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規定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5標五股段及交流道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4年9月8日簽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6日完工,98年7 月8日驗收完成,有被告通知原告完工、驗收合格98年4月28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及98年7月30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鋼板材料計重,原告主張不應扣除裁切、截角、箝夾、鑽孔等重量,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不應扣除數量及金額為若干?㈡被告主張B 種塗裝變更設計費,是否合理?㈢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被告以一般鋼構計價,是否合理?㈣原告請求工程款利息,得否自99年10月2日起算?又原告98年4月22日前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鋼橋,Gr.36」、「鋼橋,Gr.50」、「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 」等計量,應扣除鋼板邊緣裁切及一切開孔損耗,被告尚應給付1499萬498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計量約定:「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另鋼料損耗(包括所有開孔如底板人孔、隔梁人孔、螺栓開孔及下翼板排水孔等)均已含於契約單價內考量,不另計量。」

(見本院卷㈢第94頁),對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項次B-11「鋼橋,Gr.36」及項次B-12「鋼橋,Gr.50」(見本院卷㈢第18頁)之計量,應扣除製作過程鋼料損耗重量,亦即鋼料損耗重量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內,不另計量。

又所謂「鋼料損耗」,自應指鋼橋製作過程中一切損耗而言,包含鋼橋鋼料於鋼板邊緣裁切時鋼料損耗,以及鋼板一切開孔(包含螺栓開孔等)損耗。

⒉另依特訂條款第0512A章鋼橋節塊推進工法第1.2.6節約定:「鋼橋採節塊推進工法施工之作業除依第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相關規定外,應依本章、設計圖規定、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計畫與指示進行鋼橋節塊之組裝、推進等工作,並供應所有必要之組裝蓬架、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

(見本院卷㈣第37頁),而前開特訂條款第512A章復未就節塊推進工法鋼橋計量另為訂定計算方式,應採用與特訂第5121章相同計量方式。

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 」計量(見本院卷㈢第18頁),應扣除製作過程鋼料損耗重量,即鋼板邊緣裁切及開孔鋼料損耗,均不計入計價重量。

⒊又前開特訂條款第05121章第4.1節已約明「鋼料損耗」不列入計量,自應包含性質亦屬損耗鋼板邊緣裁切之主要損耗在內,尚不因該條款僅例示開孔屬於損耗一部分而有差異。

是原告主張前開特訂條款約定損耗並不包含鋼板邊緣裁切損耗云云,自不足取。

⒋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121章第14.4.6節固約定:「本節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序以下列規範訂定契約時之最新版規定辦理。

⑴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

⑵美國道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公路橋樑標準規範。

⑶美國道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AASHTO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WELDINGOF STRUC-TURE STEEL HIGHWAY BRIDGES 。

⑷日本道路協會道路橋示方書。

同解說Ⅱ鋼橋編。

⑸美國銲接工程協會(AWS):STRUCTU-REWELDING CODE(D1.1)。

⑹美國鋼結構學會(AISC):STE-LL STRUCTURE MANUAL。」

(見本院卷㈢第97頁),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得按前述順序適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AASHTO、AISC等規範,惟系爭契約既就「鋼橋,Gr.36」、「鋼橋,Gr.50」及「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 」計量方式已有明文,如前⒈、⒉述,兩造主張公路工程施工規範、AASHTO、AISC等規範,在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是原告主張應依AISC等規範為本件計量方式云云,應屬無理。

又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契約既非系爭契約一部分,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不同工程契約採用不同計量計價方式,亦屬通常,原告據其他鄰近工程標案契約,並以該鄰近標案採用AISC規範為計量方式,主張該等計量方式始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云云,應非可採。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電焊後融填量應計入計價重量中,且本件並無AASHTO規範適用,是原告主張縱依AASHTO規範計算,應計入填角焊等融填量或螺栓開孔重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8頁反面),亦非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

…」(見本院卷㈢第13頁),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被告應結算給付原告工程款。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8日驗收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工程若尚有工程數量未予結算給付予原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結算之工程款。

本件經送至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並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土水(21)發字第183號補充計算扣除損耗(扣除邊緣裁切、開孔等損耗且不計融填量)後之「鋼橋,Gr.36」、「鋼橋,Gr.50 」、「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鋼橋塗裝」數量、結算複價(見本院卷㈤第32頁),整理如附表3 項次一「鑑定結算金額」所示,結算金額應為11億3049萬1774元,如附表3 「合計(項次一)」。

另將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記載被告已結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㈣第59頁)整理如附表3 項次二「被告已計價金額」所示,被告已付金額為11億1549萬4785元,如附表3 「合計(項次二)」所示,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9萬4989元(不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計算如附表3 「總計(項次一至項次二)」。

㈡關於b 種塗裝變更應扣減金額1060萬9204元,原告得請求溢扣1399萬689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第2項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⑵…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及合理之調整。」

(見本院卷㈢第35頁),系爭工程若有辦理契約變更,致須追加、減工程,而詳細價目表並未列有相同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應由雙方另議單價。

⒉查本項b種塗裝變更,係取消鋼橋塗裝中b種塗裝之鋅鋁熔射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第231 頁)。

而詳細價目表記載塗裝工項僅列有「鋼橋塗裝」單價8043元 /噸(見本院卷㈢第18頁),亦即b 種塗裝鋅鋁熔射處理並非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而係「鋼橋塗裝」細項作業,而兩造既於前開一般條款E.5第2項約定,無詳細價目表單價得以引用時,應由兩造另議單價。

是被告委由監造單位按被告內部文件即系爭工程施工按預算單價分析表等文件,所計算而得減作單價,或原告所估算減作單價,若未經他方同意或經證明確屬合理外,難謂應依該單價計算減價金額。

⒊次查,本件經鑑定單位鑑定,b 種塗裝變更取消鋅鋁熔射處理合理減價金額應為1060萬9204元(不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有外放鑑定報告㈠附件七第3 頁「鑑定人核算」「合計減帳金額」可參。

而被告實際減帳金額為2460萬6096元(不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有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合計減帳金額」「-24,606,096.00」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6頁),是被告溢扣1399萬6892 元(2460萬6096元-1060萬9204元=1399萬6892元)(不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㈢關於推進段墩頂盤式支承檢修門,被告以一般鋼構計價,應屬合理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圖號S-342 圖說已繪製有支承檢修門設計,並附註記載:「附註:…2.支承檢修門塗裝同鋼箱形梁外露面。

3.支承檢修門鋼料材質為AASHTO-M270(ASTM A709 GRACE50或經核准之同級品)」(見本院卷㈣第47頁),是前開圖說已指明係採用與鋼樑一致之材料規格即Gr50或同級品,並採用與鋼樑相同塗裝方式。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相同材料及相同塗裝方式計價項目,即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 」及項次B-17「鋼橋塗裝」計價項目,而未另外編列支承檢修門等工項,顯見支承檢修門計量及計價,應已包含於前開詳細價目表項次B-13及項次B-17中。

且鑑定單位亦認被告以前開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為合理(見鑑定報告㈠第14、15頁)。

是原告主張支承檢修門不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B-13及項次B-17之單價計價云云,應屬無理。

⒉次查,前開圖號S-342 圖說標示繪圖、設計、初核、複核及核准日期均為94年1 月(見本院卷㈣第47頁),足見支承檢修門設計係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94年9月8日前,即已確定。

原告主張原始設計為RC結構,嗣後經過變更設計為鋼板檢檢修門云云,亦非可採。

則本件支承檢修門既應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13「節塊推進工法鋼橋,Gr50」及項次B-17 「鋼橋塗裝」工項,予以計價,是被告依前開2 工項單價予以計價並付款予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另為給付240 萬5015元(不含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應屬無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899萬3881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至三)」,另本件工程款應加計6%「承商利稅、保險、管理費」,再外加5%「營業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27萬19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總計(項次一至五)」。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9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協處申請書,提出被告給付本件款項,該申請書於99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有履約爭議協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40頁反面),是原告併請求自送達次日即99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㈣關於原告98年4月22日前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及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第4項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是依上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歸類屬工程採購契約,其主要目的應在於工程定作,其契約性質即應屬承攬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封面已載明為「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並於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明:「…工作項目以詳細表中所列契約約變更書所載為準。」

(見本院卷㈢第13頁),詳細價目表並表列原告應予完成「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工程」採購,並於契約內容中約明原告應完成之各項工作,契約性質顯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攬契約。

⒊次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

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

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

…」(見本院卷㈢第13頁),足見被告雖曾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然應僅屬暫估及暫付之性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總額,仍須按實際驗收數量後計算,於驗收後結算找補給付,原告若於各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剩餘工程款未獲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後起算。

⒋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7月8日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8年7月8 日」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2頁),原告工程款請求權自98年7月8日驗收後起算,至100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規定2年時效。

是被告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7萬190元,及自99年10月2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