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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羅君江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係以保全法人之利益為目的,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被告「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雖原告列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鄧麗厚,惟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並未出具被告公司股東會曾另選任鄧麗厚一人為清算人之證明,被告之公司章程中又無特別規定,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係鄧麗厚,原告所列被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另原告起訴書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時所列被告為「華堡生技開發有限公司」,與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載之名稱不同,是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查明被告之公司名稱,若有誤載並請更正。
另就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部分,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及股東名冊)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查明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則請斟酌是否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更正法定代理人,亦請提出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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