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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洪忠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章金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關於財產權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1,2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2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35,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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