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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60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蔡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清算中公司,被告蔡式輝表示其具有司法人員背景,司法界關係良好,有辦法查出原告公司先前之不明資金流向,並可協助催討債務,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公司前清算人林文雄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3 份委任契約,委由被告查證及追討債務,原告公司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暫付款,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追回任何債權,且拒不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報告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6 月4 日曾對本件同一被告提起返還預付費用訴訟,於該訴訟中,亦係以原告前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3 份委任契約,委由被告查證及追討債務,並支付300 萬元之暫付款即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然被告並未報告受任事務處理情形,且上開款項亦去向不明,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民事判決為終局判決後,案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原告則於該院99年上字第208 號返還預付費用事件中,於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起訴,並提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而核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者,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返還300 萬元款項之請求,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則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63號返還預付費用事件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核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復行起訴,是其就同一訴訟再行起訴,法定程序要件自有欠缺,且其瑕疵並不可以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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