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孫徐錦環妹(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旭(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剛(即孫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謝千惠
范揚勝
陳玉娟
范揚鏓
李萬清(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貴妃(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建成(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穎(即魏仁妹之承受訴訟人)
陶萍
陶龍駪
陶龍維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陶龍銘
被 告 甄煥昇
倪黃美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秀華
被 告 李一文
李聞得
顏秀惠
李奇峯
李奇牧
邱開雲
游國興
易陳快
林宏宣
陳文惠
林怡君
林怡璇
林怡瑋
張勝強
黃麗生
陳素恩
王姿云
李再發
李文慧
袁國翔
呂珊萍
呂華忠
呂洪生
呂蓓
鄒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3,469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萬5,436 元【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1,39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00 元/ 平方公尺)+(230- 6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400元/ 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89.0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00元/ 平方公尺=9,185,4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9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 萬3,469 元,尚欠2 萬8,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1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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