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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戴余斐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金龍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台幣(下同)20,404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03,157 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8,376元×請求移轉登記2分之1=3,289,657元〉+〈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3,000元×請求移轉登記2分之1=4,113,500元〉=7,403,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
原告起訴時,僅依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後繳納20,404元,尚欠5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53,9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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