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395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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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55號
原 告 湯桂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文、周美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據上,(一)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依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二)提出原告湯桂賢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且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以,原告尚同時提出發票人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月3日、票據號碼為BA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750元之支票乙紙,因發票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無法逕行再以背書轉讓,為維原告權益,爰請原告到院領回,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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