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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牟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國賢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牟澤涵清償債務,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段567號5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中正區○○○街71號2樓,但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訴訟文書後,業遭郵務機構以該址無此人而退回,足以顯示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住所地應係戶籍地之新北市林口區○○○路○段567號5樓,洵堪認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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