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400,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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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伊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曜顯
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請求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5 萬4714元,雖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6 日駁回其再抗告,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802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5 萬4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有臻明確之處,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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