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40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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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霆漢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號七樓原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基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凱公司)部分之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變更請求內容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及慰撫金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電話線部分一千元,另返還贈與所受不當得利二十萬元(見訴字卷第八八頁筆錄),原告是次變更關於撤回基凱公司之請求及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已經被告同意,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至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翌日凌晨傷害原告之身體),且被告是日方首次到庭辯論,原告就追加部分復未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間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為男女朋友,同年七月間,其表明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於二十九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藉口取回同居時遺留之物品,至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號七樓住處,拔斷室內電話線路,並徒手揮拳、抓扯毆打其,以嘴咬其手臂,致其受有臉部、耳朵、胸部、雙手手臂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

2其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四百元;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電腦程式設計師,現為基凱公司負責人,並為外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經理人,每月收入八至十萬元,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墊支費用、贈與物品支出約二十餘萬元,因此傷害事件身心受創嚴重,時作惡夢、無法成眠,長達半年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公司蒙受損失,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精神科診治,並因此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四百元、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及慰撫金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四十萬元。

3又原告曾於雙方交往期間為被告墊付車資、洗衣機維修費、電話費、門扇安裝費、房屋租金、住宿費、交通費、餐飲費及給付零用金,並贈與音響、擴大機、揚聲器、唱機、電腦、隨身碟、書本、記憶卡、隨身聽、網卡、手機、錄影機、DVD播放器、電視、電扇、電池、充電器、涼鞋、手錶、電扇、維他命、捕蚊燈、盆栽、讀卡機、CD、樂譜、電話機、線材、電燈開關、水餃、保養品、沐浴精、玩偶、杯子、洗髮精、唇膏、運動衣褲、置物夾、蛋糕、硬碟、床包、枕頭套、被子等物品(詳如附件明細表所示),總價值近二十萬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撤銷贈與,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忠孝醫院回函可證原告確因本次傷害事件導致職業功能退化傾向。

2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贈與被告手機、網卡、地圖、花、化妝品、記憶卡、電腦、罐頭、音響、CD機、液晶電視、DVD播放器、錄影機等價值二十萬元以上物品及現金,被告表示無意見,七月二十六日原告並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被告於翌日收受,並未表示否認。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原證三)門診費用證明書、(原證四)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聘書、(原證五)勞工保險異動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二七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聲請函忠孝醫院詢原告所受傷勢。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當日並未受有傷害,所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無涉,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未減少工作,兩造交往期間甚短,原告事後每月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公務,無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另電話線路接回即可使用。

2否認自原告處受贈二十萬元或如附件所示價值二十萬元之物品,僅曾收受原告寄送至其住處之電話機一只,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關於贈與之陳述,與案件無關,故其未針對該部分表示意見,縱確有受贈,依法於移轉所有權後亦不得撤銷。

3其學歷為五專肄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人,目前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調取原告入出境記錄,及訊問證人即醫師陳大申、友人古梵紹。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聘書、勞工保險異動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引用忠孝醫院覆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號七樓之住處內,破壞原告臥室內電話線,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口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四×四公分瘀青、口內二×一公分瘀青、左耳後二×0‧三公分裂傷、右耳後二×0‧一公分擦傷、胸部十×五公分瘀青、右上臂六×五公分瘀青、右手臂0‧五×0‧五公分擦傷六處、右手指0‧五×0‧五公分擦傷三處、左手三×0‧二公分擦傷、左手三×一公分瘀青、左手臂三×0‧一公分擦傷之傷勢,經法院就傷害及毀損電話線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參見訴字卷第五至九頁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第五十至五三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五號刑事判決)。

2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曾贈與被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金錢、物品,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參見訴字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二七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號七樓住處內,破壞原告臥室內電話線,並徒手毆打、口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四×四公分瘀青、口內二×一公分瘀青、左耳後二×0‧三公分裂傷、右耳後二×0‧一公分擦傷、胸部十×五公分瘀青、右上臂六×五公分瘀青、右手臂0‧五×0‧五公分擦傷六處、右手指0‧五×0‧五公分擦傷三處、左手三×0‧二公分擦傷、左手三×一公分瘀青、左手臂三×0‧一公分擦傷之傷勢,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五號竊盜等案件卷附驗傷診斷書、相片可佐,且與忠孝醫院函覆結果大致相符,有(訴字卷第六十至六六頁)忠孝醫院北市醫忠字第一00三0一四五三00號覆函暨病歷、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

2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惟被告前述毀損及故意傷害行為,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相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原告之指述、證人即員警林志鴻、周俊谷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翔實審認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原告受有傷害,自無可採,被告有前揭故意破壞電話線、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凌晨,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七號七樓住處內,破壞原告臥室內電話線,並徒手毆打、口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口內、胸部、右上臂、左手瘀青、右耳後、右手臂、右手指、左手、左手臂擦傷、左耳後裂傷之傷勢,揆諸首揭法條,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電話線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破壞原告所有之電話線,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口內、胸部、右上臂、左手瘀青、右耳後、右手臂、右手指、左手、左手臂擦傷、左耳後裂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四千四百元,已經提出(原證三)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傷,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八月四日止在忠孝醫院就診、手術治療共四次,但原告因該傷害事件造成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憂鬱及創傷經驗重體驗,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七次,此觀(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及(訴字卷第六十頁)忠孝醫院北市醫忠字第一00三0一四五三00號覆函所載即明,原告既經醫師診斷認係因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件身體及感情傷害造成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無從排除或區別該精神症狀與身體傷害之因果關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千四百元,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為基凱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外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經理人,每月收入八至十萬元,因此傷害事件身心受創嚴重,時作惡夢、無法成眠,長達半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固據提出(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原證四)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聘書、(原證五)勞工保險異動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引用忠孝醫院覆函為憑。

②惟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屬輕傷,至勞動力減損涉及原告主觀認知,忠孝醫院未能認定,此有(訴字卷第六十頁)忠孝醫院北市醫忠字第一00三0一四五三00號覆函可按,已難遽認原告因左臉頰、口內、胸部、右上臂、左手瘀青、右耳後、右手臂、右手指、左手、左手臂擦傷、左耳後裂傷等輕微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參諸原告於受傷後十日即同年八月九日仍循往例每月出境洽公四日,迄至一00年五月間俱無更易,有(訴字卷第一0六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勢減少工作收入十萬元。

3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基凱公司負責人,九十九年度在臺灣地區薪資收入共三十一萬四千元(見訴字卷第九九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為外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經理人,每月境外薪資約五、六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人,目前無工作,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因本件身體傷害及感情問題造成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見悔意反省且未賠償原告,致原告怨憤難平,但原告誇大自身損害、將雙方情感糾葛所生精神受創症狀全數轉嫁被告擔負、請求賠償數額過高致被告難以接受、訴訟方延宕迄今等情,認為慰撫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4電話線路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損壞電話線路回復原狀費用為一千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電話線路價格低廉,本件原告所指電話線並僅係其自身以細金屬連接網路製成、無外皮包覆者(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原告此節主張,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千四百元、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元。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㈠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故意傷害,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有(訴字卷第一一0、一一一、一二七頁)臺北青田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立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惟被告否認自原告受贈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曾贈與被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曾贈與被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一節,僅以(原證六)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其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

經查: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竊盜等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中,被告固就法官所詢「對證人林霆漢今日之證述有何意見」,答以「沒有意見」,而原告當日證述包括其曾贈與被告價值二十萬元以上之手機、網卡、地圖、花、化妝品、記憶卡、電腦、驅蚊器、罐頭、音響、CD機、電視、DVD播放器、錄影機等諸多物品,然原告當日之證述尚有遭被告毆打傷害、被告破壞其電腦護目鏡、竊盜長褲及筆等節,實則被告對原告之指述非唯全數否認,且其中原告所指被告破壞原告之電腦護目鏡、竊盜長褲及筆部分,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自難僅以被告審判中對原告證詞「沒有意見」之陳述,遽認被告確自原告處受贈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

②至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被告並無加以反駁之義務,訴訟外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況被告並無其他自認或依原告之要求返還物品之行為,亦難僅以被告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以言詞或書面反駁,遽指被告坦認受贈如附表所示之物。

3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贈與被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況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其中僅四萬餘元為金錢,其餘均為電器、日用品、食品等動產,縱經撤銷贈與,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該等物品,不得逕請求給付金錢,原告以其曾贈與被告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物,業經撤銷為由,逕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故以被告到院閱卷之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件:原告主張之贈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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