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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洪佩民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郭鄞瑜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64號,有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本院調解程序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物,被告係藉由至新竹拜訪客戶及下班後與客戶應酬之閒暇時間與原告之夫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或有牽手、擁抱、親吻、調情等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行為(其中部分行為係發生於原告之夫赴日本出差時,部分行為係發生於車內),是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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