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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黃素貞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素貞於民國8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算3年,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繳息1次,第1次繳息日為85年6月30日,本金自寬限期屆滿日起,每1個月1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5%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6%計付,若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素貞自85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分配1,727,320元,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及執行費後,尚欠本金1,215,0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張素真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素貞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87民執正字第17578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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