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563,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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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谷昭璇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被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陳筱涵
被 告 王素鈴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参仟参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参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素鈴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旅遊契約第23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8、第224條、第514條之7、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398,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提出追加被告狀,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所指派之領隊王素鈴,因執行旅遊業務有疏失而致行程取消及言行不當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追加王素鈴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王素鈴應與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連帶賠償原告796,040元,再於100年8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第224條、旅遊契約第23條(行程取消部分)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旅遊契約第17條(被告王素鈴言行不當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部分);

末於100年8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24,57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373,45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2人於99年8月間透過網路搜尋有關英國旅遊行程,經比較各家行程後選擇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所販售之「英倫雙都★麗池利物浦˙創意人氣九日」旅遊行程(旅遊期間自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團費每人67,900元,下稱系爭旅遊),並於99年8月下旬先匯訂金每人10,000元(共20,000元)予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後即收到旅遊契約書及製作日期99年8月31日系爭旅遊行程表,伊2人並於99年9月8日繳清旅費尾款。

詎於翌(9)日晚間接到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受僱人即被告王素鈴來電,表示行程表中「史前巨石」景點因路途太遠不順路,所以沒有要走,伊等相當震驚,向王素鈴表示未接到長春藤旅行社通知,將與長春藤旅行社聯繫確認。

伊等於翌(10)日即主動連絡長春藤旅行社有關王素鈴所告知之事,並表示如確實不造訪「史前巨石」景點乙事屬實,就請長春藤旅行社退還全部旅費,將自行再找合適行程,或是換團也可以,長春藤旅行社副總經理陳韻竹表示其需了解再回電。

至當日晚間接到陳韻竹回電表示「史前巨石」景點一定會到訪,但伊等仍有顧忌被告會不會使出到了英國當地後運用其他團員施壓,迫使伊等接受取消該景點之伎倆,遂向陳韻竹強調伊等不堅持一定要參加這團,換團也可以,惟陳韻竹表示絕不會有伊等上述顧慮之狀況發生,伊等因陳韻竹已給予保證,基於信任而不疑有異;

且伊等在出發當日,於機場向王素鈴取得之製作日期99年9月13日系爭旅遊行程表,亦確認有安排史前巨石群景點行程。

㈡詎原約定行程第三日係前往「愛丁堡、愛丁堡城堡、荷理路德宮」等景點(下稱愛丁堡景點),被告王素鈴竟臨時告知因教宗到訪愛丁堡,致該地區周圍遭交通管制而無法前行,將當日行程改為參觀一個被墳墓包圍的城堡,然教宗到訪愛丁堡乃屬英國盛事,絕不可能事先無任何公開資訊公佈,故向王素鈴詢問關於教宗在9月16日到訪愛丁堡乙事難道事先都沒有任何訊息?王素鈴表示教宗到訪愛丁堡是今(99)年4 月就已經公佈,伊等再問那為何不避開?王素鈴竟敷衍表示關於這事她也沒辦法,致伊等也不知該如何。

惟教宗到訪愛丁堡乃屬可預見之事,長春藤旅行社當無不能知悉之理,卻仍將愛丁堡排入系爭旅遊行程,且未於行程表揭示「如遇教宗來訪將改走其他景點」之資訊予消費者,甚至已明知該景點有高度變數,卻未規劃避開該日前往愛丁堡,且王素鈴亦未改以先走其他景點再回愛丁堡行程以為應變,致伊等參加系爭旅遊之一重要目的─參訪愛丁堡,因而無法達成,權益嚴重受損。

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償伊2人每人各15,000元(即當日旅費的2倍,67,900元÷9天=7,544元/天、7,500元×2倍=15,000元)。

㈢又系爭旅遊原安排第六日行程前往「史前巨石」景點,但在出發前往「史前巨石」車程間,王素鈴突然宣佈因該景點路途遙遠所需車程時間過久、不順路,將改前往科滋窩,並拿出一份其已撰寫好之「切結書」,要求所有團員同意不去「史前巨石」景點,伊等當時甚為氣憤表示不簽,王素鈴竟喝令表示「不行」,每一個人都一定要簽,伊在當時強烈感到被綁架之氛圍下,在違背自主意願的狀況下簽了該切結書。

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既已保證系爭旅遊一定會前往「史前巨石」景點,於發給團員之行程表中復載明此一行程,縱其洽由其他旅行社司機履行其應盡義務,仍應依行程表提供旅行,被告長春藤旅行社無正當理由而取消行程,共造成伊等合計半日時間之浪費,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224條、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人每人各7,500元(即半日旅費的2倍,67,900元÷9÷2=3,750元、3,750元×2倍=7,500元)。

㈣再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於網頁廣告標榜系爭旅遊「最豐富最有有料」的門票:莎翁故居+安妮故居、哈利波特城堡、波特小姐的家、湖區蒸氣火車、湖區遊船、愛丁堡城堡、聖十字皇宮、皇家歲月麗池古堡、劍橋撐篙、倫敦塔、泰晤士河遊船門票全國9天版之冠!」該廣告既為此宣稱即表示旅費內均含這些景點入內參觀的門票,惟實際上系爭行程於莎翁故居、安妮故居部分根本未使用門票入內參觀,僅在2景點外拍照;

波特小姐的家、愛丁堡城堡根本連去都沒去,也未見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退還門票錢,其中莎翁故居+安妮故居門票約14.5英鎊,波特小姐的家門票約6.2英鎊,爰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2,070元(門票共20.7英鎊,20.7×臺幣英鎊換算匯率約50倍=1,035元、1,035元×2倍=2,070元)。

㈤伊等於系爭旅遊結束返臺後,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交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於調解時對上開情節未有任何異議,但僅同意以長春藤旅行社旅遊折價券及史前巨石門票2倍價格為賠償,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變更行程內容既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自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及第31條之約定。

又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既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兩倍之違約金。

㈥另被告王素鈴於行程末日在麗池古堡用午餐時,竟向伊要求小費以支付本團此頓午餐,又表示伊等縱不給她小費也要給當地司機小費,伊等問小費如何計算,被告王素鈴稱1天3英鎊,伊等即拿出54英鎊,未料被告王素鈴即拍桌大聲吼叫斥責伊2人,表示渠不是乞丐,伊等怎可給渠零錢,甚至沒給渠小費,甚至語帶威脅表示會永遠記住伊等,頓時全餐廳的人都對伊等投以異樣眼光,伊等未予回應即起身離席。

又於赴倫敦希斯洛機場途中,被告王素鈴又以麥克風當著全團團員,點名伊2人未給渠小費之行為有虧欠於她,渠握有上帝權杖,伊等會遭致不好的事,且語帶威脅表示伊等如不低頭就要吃苦頭。

之後在回臺灣的飛機上,被告王素鈴更要求伊等簽下變更行程之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上附有一紙被告王素鈴個人帳戶之帳號,要求伊等簽名並限於10日內將渠小費匯入該帳號,伊等均表示不同意,被告王素鈴隨即開始詛咒辱罵伊2人,並於機艙內吼叫及拍桌,要伊2人一定要簽,否則要讓伊等下不了飛機,要將伊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給予旅遊公會,通知各旅行社將伊2人列入黑名單,伊等回以「是否在恐嚇我?」,被告王素鈴竟稱:「對!我就是要恐嚇威脅你,怎樣!」,並要求同團團員拿相機對伊等拍照(於伊表示請尊重肖像權,該團員即作罷),同時以挑釁口吻對伊等叫囂,要伊等錄音,且繼續對機內旅客表示,伊等不給渠小費、還死皮賴臉在機場等渠帶領辦理退稅等羞辱伊等之語詞,前後約10分鐘,其間伊等等王素鈴尊重機上尚有其他乘客,不要如此,並表示一切回臺灣在到旅行社解決,未料王素鈴回嗆渠沒空,就是要在這公共場合解決,面對王素鈴此種暴力行為,伊等迄今仍擔心個人資料已遭惡意散布,且於交通部觀光局協調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副總陳韻竹亦證實,王素鈴確於99年9月22日下飛機時有與其通電話,電話中要求將伊等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散布,被告王素鈴所為以上行為已嚴重影響伊等名譽及社會評價,應賠償原告各373,450元(旅費67,900元×全團其餘人數11人=746,900元、746,900元÷原告2人=373,450元)等語。

綜上,爰依旅遊契約第17條、第23條約定、民法第514條之7、第514條之8、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㈠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每人24,57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373,45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以:被告王素鈴係其特約領隊,王素鈴至其公司交接系爭旅遊業務時,公司已提供清楚完整之說明會資料所附中文及英文行程表,皆說明系爭旅遊自始至終均有安排前往「史前巨石群」景點;

王素鈴於站外更動行程均未向公司報告或詢問,其不知王素鈴擅自變更行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就未前去旅遊之二景點,其願意賠償門票二倍之違約金予原告;

據其他同團團員的陳述,王素鈴與原告有發生爭執,但不清楚有無辱罵行為,且王素鈴對原告所為言語暴力之行為已明顯違背旅遊業服務態度,其已對原告表示歉意,並終止王素鈴在其公司之所有業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素鈴以:否認對原告為辱罵行為,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原告不願意給付小費,伊當時的聲音雖有較大,但雙方爭執不一定會使原告人格權受侮辱;

又伊雖有提到黑名單、要使原告下不了飛機,但事實上伊並沒有做,也非伊所能控制,不致使原告之人格受損,伊沒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具有重大情事等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渠2人報名參加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之系爭旅遊,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提供之行程表均有愛丁堡及史前巨石群景點,且其網頁有關系爭旅遊介紹記載「最豐富最有料的門票:莎翁故居+安妮故居、哈利波特城堡、波特小姐的家、湖區蒸氣火車、湖區郵船…門票全國九天版之冠!」等語,但導遊王素鈴於旅遊期間臨時通知不前往愛丁堡、史前巨石群景點而未前往,且莎翁故居、安妮故居、波特小姐之家等景點不需要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旅遊契約、製作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9月13日系爭旅遊行程表、系爭旅遊網頁介紹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原告因被告王素鈴未依原訂行程前往愛丁堡、史前巨石群等景點及導遊服務品質等事由,曾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業品保協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被告王素鈴均未出席,有旅行業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指派之導遊王素鈴於旅遊途中更改系爭旅遊行程,未依行程表帶團前往愛丁堡景點及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且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於網頁廣告標榜系爭旅遊「最豐富最有有料」的門票…(如前述)即表示旅費內均含該些景點入內參觀的門票,但實際上於莎翁故居、安妮故居部分根本未使用門票入內參觀,僅在2景點外拍照,波特小姐的家、愛丁堡城堡根本連去都沒去,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應退還門票錢,被告王素鈴於麗池古堡用餐時、前往倫敦希斯洛機場途中及返臺飛機上,對其2人為前揭語帶威脅之言語及拍桌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17條、民法第514條之8、第514條之7、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等語,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除同意賠償原告未前去旅遊景點門票二倍之違約金外,餘均否認之,並與被告王素鈴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未履行旅遊契約,未帶團前往愛丁堡景點及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為由,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退還未使用門票景點及未實際參觀景點之門票旅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王素鈴對原告有無前揭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未履行旅遊契約,未帶團前往愛丁堡景點及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為由,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旅遊行程表2份均記載第3天行程為「哈羅蓋特→蘇格蘭首府愛丁堡」(上午參觀景點:愛丁堡、下午參觀景點:愛丁堡城堡、荷里路德宮),第6天行程為「康文翠→愛麗斯夢遊牛津→皇家歲月麗池古堡→倫敦」(上午參觀景點:牛津大學、史前巨石群、下午參觀景點:麗池古堡),有行程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0頁)。

又被告王素鈴受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指派擔任系爭旅遊之導遊,其於旅遊途中始通知團員取消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之行程,其並要求團員於變更行程證明書上簽名,原告2 人未於第3天變更行程證明書簽名,原告陳蓬芳亦未於第6天變更行程證明書上簽名(簽寫「無奈的」三字),原告谷昭璇雖有簽名,但簽名甚為潦草,可知其當時應不甚願意簽名,難認其係出於自願而同意行程變更,此有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對於此等事實復無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堪認被告王素鈴帶領之系爭旅遊團未前往愛丁堡景點及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係被告王素鈴於當日始臨時通知團員,而非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變更行程無誤。

⒉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雖表示其不知被告王素鈴變更行程,未帶領系爭旅遊團前往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被告王素鈴稱係因教宗參訪愛丁堡,致無法前訪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則因當地司機堅持罷駛而取消行程云云。

惟查,教宗參訪愛丁堡乃屬宗教盛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王素鈴曾告知教宗參訪愛丁堡是99年4月份即決定的事情一節並無爭執,堪認被告長春藤旅行社、王素鈴事先即已知悉教宗將於99年9月份參訪愛丁堡,雖教宗參訪之切確日期無法確定,被告長春藤旅行社、王素鈴亦應事先告知團員,並採取較為彈性之行程,然被告長春藤旅行社竟未於行前告知原告,亦未採取應變措施,而任由被告王素鈴變更行程,致未到愛丁堡景點旅遊,實難認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就此行程之變更無過失,或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又史前巨石群景點既為原告參加系爭旅遊之重要因素,亦為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所明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對於原告主張其人員曾保證系爭旅遊一定會前往史前巨石群景點一節並無爭執),縱原安排之司機無法配合前往史前巨石群景點,亦非不得另委請其他司機,被告王素鈴未採取其他措施而取消此行程,自屬可歸責。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項有所明文。

查導遊即被告王素鈴既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所指派負責執行系爭旅遊團之導遊業務,王素鈴就被告執行系爭旅遊契約,自係居於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使用人之地位,故王素鈴因執行旅遊業務有所疏失,導致行程取消或未進行,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自應就導遊王素鈴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另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8亦有規定。

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未依約定前往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並非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已如前所述,而旅客參與旅遊活動,乃在求旅遊休閒活動進行期間之身心愉悅、心靈充實感覺,旅客參與外國旅遊活動,更對預定參訪之目的地充滿期待,如因故未能對目的地進行所期待之參訪,其性質有如旅遊時間之浪費,此乃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之意旨,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規定之目的;

故如旅遊活動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未進行之旅程,自得視為時間之浪費,而按照所計算時間之浪費,按日請求旅遊營業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因未前往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之時間浪費,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其時間浪費之2倍違約金部分,因該條係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指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指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是依此約定僅得請求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非指賠償因未旅遊時間浪費之2倍違約金,且民法第514條之8但書已規定:「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是原告要求未前往愛丁堡景點(1日)、史前巨石群景點(半日)旅遊,按平均每日旅費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因未前往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之損害,應以所安排旅遊之時間計算;

又依系爭旅遊行程表所示,愛丁堡景點旅遊為第三日全日行程,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為第六日上午行程,是應以平均每日旅費7,544元(計算式:旅費67,900元÷9=7,544元)計算,則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之金額為11,316元(7,544元×1.5=11,316元),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退還未使用門票景點及未實際參觀景點之門票旅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查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於網頁廣告標榜系爭旅遊「最豐富最有料的門票:莎翁故居+安妮故居、哈利波特城堡、波特小姐的家、湖區蒸氣火車、湖區遊船、愛丁堡城堡、聖十字皇宮、皇家歲月麗池古堡、劍橋撐篙、倫敦塔、泰晤士河遊船,門票全國9天版之冠!」,有網路宣傳廣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系爭旅遊安排之莎翁故居、安妮故居景點並未使用門票入內參觀,「波特小姐的家」景點未前往旅遊,及莎翁故居門票為12.5英鎊、安妮故居門票為7.5英鎊、波特小姐的家門票約7英鎊等事實,業經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再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亦自認上開未能參觀之原訂景點,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旅行社須賠償門票2倍的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請求莎翁故居、安妮故居及波特小姐的家門票2倍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莎翁故居+安妮故居門票約14.5英鎊,波特小姐的家門票約6.2英鎊(均較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所自認之金額為低),以99年9月新臺幣兌換英鎊之匯率為50元(50元臺幣兌換1英鎊)計算,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每人2,070元(門票共20.7英鎊,20.7×50×2倍=2,07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王素鈴對原告有無前揭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

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王素鈴對於其因小費及行程變更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事固無爭執,然否認曾以言語辱罵原告。

經查,被告王素鈴對於原告主張於系爭旅遊末日,在麗池古堡用午餐時,其2人拿出司機小費54英鎊欲給王素鈴時,王素鈴曾拍桌大聲吼叫斥責其2人,並表示伊不是乞丐,怎可給零錢,甚至沒給伊小費,會永遠記住其2人等情,並無爭執。

又被告王素鈴對於原告主張同日在前往倫敦希斯洛機場途中,王素鈴以麥克風當著全團團員,點名原告2人未給小費之行為有虧欠於她,她握有上帝權杖,原告會遭致不好的事,且表示原告如不低頭就要吃苦頭之事實,亦無爭執。

再於回臺的飛機上,被告王素鈴因要求原告簽變更行程證明書及小費問題,再度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曾對原告稱如不簽證明書,就讓原告下不了飛機,要將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給予旅遊公會,通知各旅行社將原告列入黑名單,亦為被告王素鈴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曾正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訴訟代理人陳韻竹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王素鈴在下飛機後,確實有打電話給她,說要將原告2人的名字公佈在黑名單,有提到原告2人不付小費的部分,也有提到另外一個旅行社的旅遊團也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王素鈴確曾對原告為此等言語無誤。

⒊又被告王素鈴對原告所為前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觀念,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態度欠佳之旅客,自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之感到侮辱,且被告王素鈴係先後在三個處所對原告為前開言語,其情節自難認非重大,是原告以被告王素鈴對之為前揭言語,已侵害其名譽、人格為由,請求被告王素鈴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

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被告王素鈴雖非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之正式職員,惟其既受被告長春藤旅行社指派擔任系爭旅遊之導遊,自屬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被告王素鈴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茲審酌原告參加系爭國外旅遊,卻因被告違約取消原告參加系爭旅遊目的之重要景點行程,致原告無法盡興旅遊,復因小費及簽行程變更證明書,對原告為前揭足使其名譽、人格受損害之言語,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每人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賠償因取消愛丁堡景點、史前巨石群景點旅遊之損害,及賠償未使用門票景點及未實際參觀景點之門票旅費2倍,於每人13,386元(11,316元+2,07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每人3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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