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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林柯明寶
訴訟代理人 柯宏彥
被 告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149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獨資設立樂彩便利商店,自90年11月間起委任被告為伊記帳及稅捐申報等會計稅務事宜,而於96年2月27日因彩券經銷權結束,而與取得新經銷權之訴外人彭許桃協議變更負責人後延續經營,彭許桃於99年10月前亦委任被告辦理會計稅務事宜,且新舊負責人交接前後均有通知被告,並委任被告為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決算、清算(下簡稱決清算)。
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於99年9月間通知原告,依稅法規定,行號變更負責人時,庫存商品視同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樂彩便利商店期末庫存金額為1,100餘萬元,原告漏報此銷售額,應補營業稅567,649元,同時因當初移轉庫存商品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新負責人彭許桃之樂彩便利商店於銷售庫存商品時亦不得抵營業稅。
被告未盡專業會計師之義務,於樂彩便利商店變更負責人時未告知原告應立即開立發票之時間,並予以警告亦即未提醒原告未開立存貨發票會遭受之處罰,致原告在北投稽徵所通知補稅前未開立存貨發票而需補稅567,649元,彭許桃亦無法在銷售該等存貨時抵繳該等稅款,原告及彭許桃因此受有損失,彭許桃業將其債權讓予原告,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1年7月開始至99年6月間受委任為樂彩便利商店代為記帳,亦即依據原告所開立與取具之發票代理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故每月僅收2,500元記帳費。
樂彩便利商店之96年3月間新舊負責人變更事宜係原告自行辦理,並無委任被告辦理,關於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決清算需另外給付報酬,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該部分之報酬。
而被告亦曾多次告知原告需將存貨轉移給新負責人,並需開立存貨發票,且北投稽徵所亦於96年3月間通知原告需辦理決清算並檢附存貨發票,但原告仍未開立存貨發票,又開立發票需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無法代為開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0年間獨資設立樂彩便利商店,樂彩便利商店於96年3月變更負責人為彭許桃,北投稽徵所於96年3月間寄送「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至原告址,通知原告應於96年4月15日前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提出清算申報,並檢附存貨之統一發票,而清算期間為轉讓之日起3個月等,原告並未開立存貨發票,北投稽徵所於99年10月間寄送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通知原告於96年將期末存貨金額11,352,971元移轉予新負責人彭許桃未依法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11,352,971元,應補繳稅額567,649元,並加計利息671元,總計568,320元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4、115頁)、前述北投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辦理關於樂彩便利商店96年3月變更負責人之決清算事宜,被告未盡義務而未告知原告應立即開立存貨發票之時間,並予以警告,致原告迄未開立存貨發票而需補稅567,649元,彭許桃亦無法在銷售該等存貨時抵繳該等稅款,原告及彭許桃因此受有損失,彭許桃業將其債權讓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辦理樂彩便利商店變更負責人之決清算事宜?若有,被告是否受有報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獨資營利事業於轉讓時,應於前揭規定期限內,辦理決清算,並申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次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營業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著有明文,又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並依法報繳乙節,亦有北投稽徵所100年6月1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1000004652號函所載財政部7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576167號函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23頁),準此,樂彩便利商店於96年2、3月間變更負責人,清算期間原告將存貨移轉予新負責人彭許桃,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並依法報繳。
㈡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辦理樂彩便利商店變更負責人之決清算事宜?被告是否受有報酬?⒈本件原告主張96年3月間樂彩便利商店變更負責人時係委任被告辦理決清算之申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嫌被告報價太貴而自行辦理,就此部分未委任被告辦理云云。
經查,從90年至99年6月間為樂彩便利商店隱名合夥人即證人陳正立雖到庭具結證稱:99年6月以前,關於樂彩便利商店帳目事宜,被告或其受僱人皆是與伊聯絡,樂彩便利商店並未委任被告辦理樂彩便利商店新舊負責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37頁),惟被告自承其有免費代樂彩便利商店申報96年決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樂彩便利商店96年3月間負責人變更時之決清算係由被告所代為申報。
則被告既知樂彩便利商店需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決清算,事實上亦確實代樂彩便利商店為變更負責人決清算之申報,則被告當係受原告委任而為之,兩造間就決清算申報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未受委任云云,顯無足採。
⒉次查,關於被告為原告辦理決清算是否受有報酬一事,原告主張伊有要給付此部分報酬給被告,並非無償,是被告未向伊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決清算需另計報酬,至少12,000元,原告嫌太高而未委任被告辦理,故原告亦無給付被告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是被告自96年3月至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前述代為申報決清算之報酬,堪認被告就前述其代為決清算之申報乙事,並無向原告收取報酬之意思,而原告至今亦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之報酬,若原告確實係有償委任被告辦理前述代為決清算之申報,為何至今仍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係無償為原告代為申報前述決清算,兩造間就前述代為申報決清算部分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
㈢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前述代為決清算部分係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是被告處理該部分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變更負責人決清算時並未通知原告應立即開立存貨發票,並告知違反之處罰,且只辦理決算而未辦理清算,未盡注意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正立於本院具結證稱:樂彩便利商店新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國稅局來函要求決清算,伊傳真該通知函給被告後,被告有不止一次通知伊應開立存貨發票,但沒有說要立即開出,也未提到開發票的時間,被告有說發票沒有開出去庫存問題一直會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劉霞林到庭具結證稱:於決清算申報送件前,伊有通知證人陳正立庫存之問題,有說在辦理決清算時存貨要處理掉,也有說會被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堪認被告於代樂彩便利商店申報決清算送件前已告知原告需就存貨開立發票,否則會被查帳。
⒊原告雖爭執被告未告知伊應開立存貨發票的時間及未開立時之處罰,然北投稽徵所於96年3月間寄送「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至原告址,通知原告應於96年4月15日前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提出清算申報,並檢附存貨之統一發票,而清算期間為轉讓之日起3個月等,有該北投稽徵所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通知書已載明清算申報至遲應於轉讓之日起4個月內為之,清算申報時應檢附存貨發票,且證人陳正立證述有收到該通知書,並將之傳真予被告,已詳如前述,因此,原告方面當已知悉應於轉讓之日起4個月內為清算申報並檢附存貨發票,而開立存貨發票應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無法代為辦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方面已知悉應開立存貨發票及清算申報期限情況下,在代為申報決清算送件前既數次通知原告應開立存貨發票,足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原告最終未於辦理清算申報期限前開立存貨發票,實乃屬可歸責於己所致。
再者,被告既已數次通知原告應開立存貨發票,即足認被告已表明此為法規上所要求應為之作為,原告本應依法而為,故縱使被告未告知原告未開立發票之法律上效果,亦難謂被告對委任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是以原告存僥倖心態,實難因此究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 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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