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69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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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齊容駒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被 告 李佳洛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1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53元。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E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BGK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就其過失駕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00,000元、交通費用31,800元、調養費200,00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及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

而原告所騎機車亦受有損害,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34,240元,及受有車禍財物損失1萬元。

另原告經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醫師診斷臉部疤痕組織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右臉及左眉疤痕合計15公分,而現今一般工作皆與外貌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臉上留下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能種類為第9條第2項之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原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8,000元。

原告現年2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再依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第10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 ﹪,併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611,133元(計算式為28,000元×12個月×43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46.14%=3,611,133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到相當之驚嚇,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00元、交通費用31,800元、調養費200,00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機車修理費34,240元、車禍財物損失1萬元、工作損失3,891,1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5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被告抗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000,000元:原告請求育生中醫診所診斷之費用349,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19,200元之收據,且育生中醫診所醫師表示預估至少尚須1年半以上之治療,並不合理,原告不能請求349,200元。

另原告請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臉部除疤部份費用500,000元,及關於骨科1年後需住院開刀取出鋼片預估120,000元部分,原告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認有此筆支出之必要。

⒉調養費200,000元:原告並無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所求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亦不合理。

⒊看護費用146,000元: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係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73日,看護費用共計146,000元。

惟依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入院,於9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且原告所述每日看護費2,000元與現行看護行情,顯不相當。

⒋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依據原告提出和平醫院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處置意見僅說明宜拿拐扙助行。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99年3月26日,其時間點顯不合理,該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購買相關輔助器材設備。

況按醫師處置意見,原告僅能請求拐杖費用580元,而不應請求輪椅費用3,500元。

⒌修車費用34,240元: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1-BGK重型機車,其出廠時間為96年7月份,於本件事故於99年3月12日發生時,並非新出廠之車輛,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僅機車損壞零件之相關證明,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折舊年限,應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以確定原告可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⒍車禍財物損失費用1萬元:原告請求因車禍而所受財物即衣、褲、錶、鞋等物品損失,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求償金額顯屬過高。

⒎工作損失費用3,891,133元:原告所受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是否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因此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0個月等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曾於合盛工程行任職,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何,其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顯不合理。

況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若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原告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原告所受傷勢,非屬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自不適用被告所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內容,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失能項目之失能種類第9條第2項「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⒏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驚嚇不已,且被告本身尚無經濟能力,現由家人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 -E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 BGK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附民第17號卷第1至2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卷第20至21頁)。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此有該所100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5566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㈢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其身體及車輛損傷,因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E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BGK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 至9頁、第18頁、第19之1頁)為證。

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及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0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6頁)。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但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當時為直行康定路之車輛,被告係對向由康定路左轉長沙街之車輛,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且原告身體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傷之血跡遺留在斑馬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22頁、第34頁),可見被告在未完成轉彎之際即撞擊原告,確實未禮讓原告先行,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又原告因遭被告撞擊受傷之血跡遺留處,仍在自己直行車道內,並未逾越道路中線,堪信原告騎車行為應無過失。

況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同意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該所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873 -EA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 BGK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所於100年6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55667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見解。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27頁第28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前,先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不貿然左轉,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仍未注意,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已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確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支出和平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共16,353元之收據8紙、和平醫院牙科醫療費用245元之收據1紙、和平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834元之收據1紙、保福牙科12,100元之收據1紙、育生中醫診所之19,200元收據1紙,及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共1,474元之收據2紙(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10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7至38頁),可知原告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0,206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依育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大腿骨折,右手臂、臉裂傷已經內固定手術縫合,但留有蟹足腫(瘢),預估至少尚須1年半以上之治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32頁),參酌原告在該中醫診所每星期之診療費約4,850元,1年半之診療費用為349,200元(不含之前診療費用19,200元),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0級殘廢即「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

附表附註所稱顏面部顯著醜形係指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臉部右下方部明顯可見疤痕,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另本院函詢和平醫院有關原告臉部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稱原告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將留下疤痕,此有該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47000號函及病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6頁),依此可知原告目前於右臉確實存有1道12公分之線狀痕。

原告主張其在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臉部除疤部份費用500,000元,及骨科1年後需住院開刀取出鋼片預估120,000元云云,雖未提出單據或醫師評估證明,但依據經驗法則,此類疤痕造成原告容貌外觀受損,確有縫合及修補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整型方式修復,並非無據,復參酌此種術後整型除疤費用多無健保給付,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臉部除疤費用及骨科取出鋼片費用,以原告請求之半數即各250,000元及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9,406元(50,206+349,200+250,000+60,000=709,406),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1,800元,自屬有理。

⒊調養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調養費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或醫囑證明,且未釋明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復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

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但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並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附表為唯一標準,仍以被告受傷前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綜合判斷之。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28,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4頁)。

參諸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99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9年3月12日入院,右側股骨手術復位骨鋼釘板固定治療左手手術清創及縫補肌腱治療,99年3月23日出院,右手不宜提重物及右足不宜負重,宜休息3個月,2個月內宜專人照顧,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和平醫院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骨折未全癒合,宜拿拐扙助行」,此有該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第9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少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按原告當時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個月計算應為140,000元(28,000元×5=140,000元)。

⑶另原告主張其右臉及左眉疤痕合計15公分,目前臉部疤痕組織症狀固定,已經無法復原,而現今一般工作皆與外貌有關,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臉上留下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0級殘廢即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按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而現年2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工作損失為3,611,133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本院函詢和平醫院原告臉部疤痕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該院函覆稱:如從事與外貌有影響之工作恐有疑慮,但外貌以外之工作能力不影響,此有該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47000號函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臉部所遺留之疤痕雖對其外貌造成影響,需透過整型治療修復,但修復之後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依據經驗法則,原告非不得繼續以與外貌以外之工作為業,實難認原告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43年之工作損失3,611,133元,尚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非但受到驚嚇,亦造成身體及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因此在臉部留下長達12公分之疤痕,此種人之重要部位之疤痕影響容貌外觀,恐對其心理造成重大陰影,精神上應甚感痛苦。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資力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73日,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46,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5頁)。

查依和平醫院9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入院,於9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2個月內宜由專人照顧,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

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堪信原告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共73日,確有聘用看護之必要,而以每日看護費用標準2,000元計算,衡情並未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2,000元×73=146,000元),確屬有據。

⒎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復原期間支出拐杖費用580元、輪椅費用3,500元,共計4,08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3頁)。

查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不宜負重,於治療及休養期間,確實應以輪椅或柺杖為步行輔助工具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洵屬有據。

⒏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91-BGK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4,2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6至50頁)。

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準此,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預估修復費用34,24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修復工資,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

而該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民卷第4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3月12日,為2年8月,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8,353元(34,240×0.536=18,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8,515元【(34,240-18,353)×0.536×=8,515元】,第3年之8個月折舊額為2,634元【(34,240-18,353-8,515)×0.536×8/12=2,634元】。

是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9,502元(18,353+8,515+2,634=29,502),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738元(34,240-29,502=4,738),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⒐車禍財物損失費用: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所受財物損失(包含衣、褲、錶、鞋等物品)1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其請求賠償1萬元,不予准許。

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36,024元(709,406+31,800+140,000+500,000+146,000+4,080+4,738=1,536,024)。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9,406元、交通費用31,800元、工作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738元,合計1,536,02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36,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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